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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天宇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为捕鱼食用,在太白县桃川镇白云峡河道内投放农药鱼藤酮一瓶(约280毫升),造成自投放地至下游长约两公里的河道内24尾鱼类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8尾捞起后带回家中。位于投毒河道下游的太白白云峡秦岭细鳞鲑驯养繁殖场内养殖的122尾鱼也因此次投毒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毒杀的146尾鱼类当中,145尾(包括河道内23尾、秦岭细鳞鲑驯养繁殖场内122尾)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秦岭细鳞鲑。检察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死亡鱼类146尾、白色蛇皮袋、迷彩胶鞋、玻璃瓶碎片及包装报纸;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姚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长江水产研究所鉴定书、鉴定报告;7.太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太白县水利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河道内投放毒药毒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秦岭细鳞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太白县桃川镇白云峡河道内投放农药鱼藤酮一瓶(280毫升),造成自投放地至下游长约1680米水域内生长的鱼类受到危害,造成直接从下游影响范围内河道取水的太白白云峡秦岭细鳞鲑驯养繁殖场鱼池内生长的秦岭细鳞鲑受到危害。案发后,太白县水利局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从河道捞取漂浮于水面的死鱼16尾,在驯养繁殖场鱼池内清点出漂浮于水面的死鱼122尾。当天下午,太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冰箱内查获已被解剖去除内脏的鱼8条。以上共计146尾死亡鱼类,经鉴定,145尾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秦岭细鳞鲑,其中河道内15尾,冰箱内8尾,驯养繁殖场内122尾。8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太白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有人在白云峡河道内毒鱼,太白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处警后,发现河道内遗留有死亡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秦岭细鳞鲑,经访查,锁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但嫌疑人已逃匿,抓捕不成功。当天晚上21时许,张某某主动到太白县公安局投案。2.太白县水利局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6日,该局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有人在白云峡河道内投毒,白云峡秦岭细鳞鲑养殖场鱼池内出现大量死鱼。该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于13时30分开始调查取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中午12时左右,他在杨下村二组家里,其兄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渔场出事了。他立即骑摩托车下到渔场,在渔场入口,刘某某安排他在桥头等投毒的人出来。下午1时30分许,桥东头马鞍山上面有响动,过来一个人,大约30岁左右,上身穿蓝色衬衣,下身穿迷彩裤,脚上穿一双黄胶鞋,眼睛有点圆,头发有点卷,感觉面熟,那人背上用蛇皮袋装的鱼,他用一顶安全帽在那人背上砸了一下,他没有抓住对方,那人背着袋子爬上公路向东跑走,拐过一个弯就不见了,他追了一公里路,没追上。最后在马耳山口守了一个半小时也没有见到那个人。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与其证言印证,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他在白云峡桥头发现的穿迷彩裤和胶鞋、提装鱼蛇皮袋的人,是10张不同男性免冠头像中的2号(张某某)。4.证人曹某某(太白县溢利养殖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中午11时50分,他发现鱼塘里鱼翻白肚,就顺着河往上走,发现沿河有死鱼,走了大约一公里左右,看见一个小伙在河里捞鱼,小伙看见他来了,就往鹰嘴石对面的山上跑。他当时穿的是拖鞋,没有追上,那个小伙穿迷彩服裤子,手里提了一个袋子。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11时左右,他在返回鱼场的路上,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鱼场鱼翻白肚了,每个池子都有,量很大。他让找技术人员检查处理,第二次白某某打电话说是有人投毒,他让去找曹某某到河道里看有没有死鱼。第一次电话后二十分钟他回到鱼场,看见技术人员正在向鱼池泼洒盐水,每个池子都不同程度有翻白肚子的鱼,技术人员说鱼中毒了。他往河道走,看见河道里有死鱼,曹某某跑着回鱼场,说有人在河道捞鱼,跑到山上去了。之后他就报案。鱼场用的是白云峡河道里的水,当天有122尾鱼死亡。6.证人姚某某(太白县鹦鸽镇农资经营部经营人)的证言,证实她认识警察带来指认现场的那个人,那人是鹦鸽马耳山人,经常来她这里买农药,2014年8月7日前,这个人在她店里购买鱼藤酮2瓶,300毫升装,每瓶25元。证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姚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头像中辨认出2014年8月初,在她农资经营部购买鱼藤酮的人是4号(张某某)。与其证言印证。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太白县桃川镇白云峡河道,距桃川人修的鱼场上游二里远的一个水潭处,采用在水中投放鱼藤酮的方式猎捕细鳞鲑(花鱼)。张某某把药下到河里十几分钟,捞了8条鱼,就有人来了,张某某提着捞来的鱼往山上跑,从鱼场东边桥下面出来。出来后看见一个手拿蓝色头盔的人,那人拽他,被他挣脱,那人拿头盔在他背上砸了一下,他沿公路往回逃走。张某某回家后,在水龙头旁用削铅笔的小刀把鱼剖了,剖出的内脏被家里养的猫吃了,剖鱼的地方用水清洗了,剖好的鱼装到塑料袋子里放进冰箱。下午3时30分左右,他坐车去了县城。捕鱼时,张某某穿发紫的麻格子衬衣、绿色迷彩服裤子、军用胶鞋,带了一个白色蛇皮袋、一瓶鱼藤酮、两张报纸,当天装鱼藤酮的瓶子摔碎在河里了。张某某知道白云峡里面细鳞鲑多,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他毒鱼用的鱼藤酮是在鹦鸽街道一家农药店买的,买了二瓶,每瓶25元,一瓶在买回来的路上碎了。被告人张某某明确知道鱼类接触鱼藤酮后,会泛白肚子,飘到水面上,知道当天捕捞的全部是秦岭细鳞鲑,是国家保护动物。对死亡的秦岭细鳞鲑数量没有异议。8.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在10张不同女性免冠头像中,准确辨认出,在鹦鸽镇农资经营部,他从8号(姚某某)处购买的鱼藤酮。与其供述及证人姚某某证言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头像中,准确辨认出,2014年8月6日,他从马鞍山山路出山,在白云峡桥头,5号(刘某某)拦住他。与其供述及证人刘某某证言印证。9.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20140806太白县桃川镇白云峡张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形,及农药投放地点,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栓成证言印证。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办案人员从张某某家冰箱提取到剖除内脏的鱼8条,在张某某家提取其作案时装鱼用的白色蛇皮袋子一条、作案时所穿迷彩胶鞋一双;在白云峡河道内提取到死鱼16尾;在溢利养殖有限公司提取到死鱼122尾。11.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鉴定书、濒危野生水生动物(鱼类)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陕西太白湑水河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查获的非法捕捞鱼类样本146尾(冰冻鲜样),1送检样品共三批,第一批(家中)8尾,第二批(河内)16尾,第三批(养殖场内)122尾,其中第二批河内1尾为红尾副鳅,其余均为秦岭细鳞鲑,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投毒造成救护站养殖池内秦岭细鳞鲑死亡122尾。自然河段内抽样统计死亡秦岭细鳞鲑15尾,根据抽样长度和密度评估,投毒致自然河道内秦岭细鳞鲑死亡总计160-320尾。12.物证鱼藤酮包装瓶碎片、及包装报纸、白色蛇皮袋、迷彩胶鞋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3.现场勘验、检查音像资料光盘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4.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15.太白县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秦岭细鳞鲑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采取法律法规禁用的方法予以猎捕,造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秦岭细鳞鲑145尾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秦岭细鳞鲑145条,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被严重破坏,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的秦岭细鳞鲑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邱晓东人民陪审员  马保前人民陪审员  何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