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德红与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红,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红,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湖北省荆州市人,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海燕,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机构代码:01108113-3。法定代表人纪大品,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清,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河口店村。机构代码:72205985-6。代表人凌智民,男,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东风热电厂厂区内)。机构代码:66227003-4。法定代表人凌智民,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是红春,该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德红因要求被上诉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荣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林敏、审判员井家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罗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海燕,被上诉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清、曾宪福,原审第三人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从具体材料审查情况看,刘德红与其申请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德红的起诉。上诉人刘德红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不当的错误。宪法第四十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刘德红作为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进行控告;刘德红是十堰墙体公司成立时的实际投资人,与十堰墙体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也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行政及法律关系;刘德红是十堰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刘德红的切身利益,刘德红有权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违反了宪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上诉人刘德红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十堰墙体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郧县金砂公司。刘德红不是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自认为是十堰墙体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从该公司登记的档案资料及法院开庭举证看,该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在公司担任何种职务与公司是否受到处罚没有必然关系,其任职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刘德红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十堰墙体公司没有新的意见陈述。上诉人刘德红在上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其内容为:2007年6月1日,从借方户名刘德红账户转账人民币400万元到贷方户名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拟证明刘德红是十堰墙体公司的出资人。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认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是很清楚;刘德红是否是十堰墙体公司的出资人,需要法院生效文书加以确认和证明。原审第三人十堰墙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红春的质证意见与市工商局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红在上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其转账用途不明,尚不能证明刘德红是十堰墙体公司的出资人。在本案中,市工商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十堰墙体公司和郧县金砂公司,刘德红与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刘德红对市工商局查处两公司的行政行为如有意见,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刘德红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认定刘德红“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封荣平审判员 林 敏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琴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