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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素仁与梁炳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韦素仁。委托代理人蒙国寿,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炳莘。委托代理人覃业,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素仁诉被告梁炳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素仁、被告梁炳莘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素仁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到原告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捷通租车行与原告签订了《捷通租车行合同》,租用车牌为桂G×××××的比亚迪轿车。合同约定:租期10天,租金200元每天。被告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按约定支付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原告与被告在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下约定:被告继续承租,租金仍按200元每天计算。后来,未经原告与车辆所有人同意,被告将车牌桂G×××××的比亚迪轿车抵押给任智永。2014年4月20日,该车辆所有人蒙国族到任智勇处支付了20000元赎回了车辆。被告在续租期限内已支付车辆租金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车辆租金,总计33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车辆租金3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来宾市兴宾区捷通汽车租赁行”的工商注册登记证证明该租赁行的身份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捷通租车行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汽车租赁关系及租车时间。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捷通汽车租赁挂靠合同”,车牌桂G×××××比亚迪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车牌桂G×××××比亚迪轿车投交通强制保险的税务发票,桂G×××××小车照片及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桂G×××××的来源合法。被告梁炳莘答辩称,被告确实租用了车牌桂G×××××比亚迪轿车,但是2013年5月16日到期当天,被告本人已经将车辆归还给了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开庭陈述与应诉送达阶段的说法不一致(原告的律师是在开庭之后委托的),本院向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一份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的情况反映,并于2015年2月5日补充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份证据不是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而且这份证据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尚不清楚。本院认为,开庭之后,被告是否归还了车辆的事实不清,为查清事实真相,在原、被告都无法向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责任主动调查。这份证据与被告应诉送达阶段的说法一致,并且这份“情况反映”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又是国家机关提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来宾市维林新城四巷1号的“来宾市兴宾区捷通汽车租赁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2013年2月19日,车辆桂G×××××比亚迪小车所有人蒙国族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挂靠合同约定把桂G×××××挂靠在“来宾市兴宾区捷通汽车租赁行”对外出租。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桂G×××××;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6日;每天租金200元。被告如约缴纳了合同租赁期限内的车辆租金。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到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其帮朋友在捷通租车行租赁车辆桂G×××××,朋友把车开到玉林就一直下落不明。现桂G×××××已被车主蒙国族追回。2014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桂G×××××比亚迪轿车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车辆租金(按165天计算)3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5月16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终止;被告是否欠了原告车辆租金。对合同是否终止及拖欠租金的多少,双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致使争议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合同关系终止的被告应对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也应对给付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本院从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报案登记材料“情况反映”却证实了桂G×××××车辆没有归还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于2013年5月16日之后一直存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车辆租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炳莘支付给原告韦素仁桂G×××××号车辆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200元×165天)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预交了1125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退还,应收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梁炳莘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韦素仁。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永莽审判员覃丽人民陪审员兰献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