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永贤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贤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11号罪犯张永贤,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永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永贤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贤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05.1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永贤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