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5号罪犯姚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5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492.1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有罚金刑未履行完毕,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