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枞阳县。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下吕家洪家,溜门进入11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申某放在冰箱上的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3元)。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某在宁波市江东区一旅社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