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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法,在本市新区五洲国际巴蜀云阁饭店、滨湖区独月路大拇指馄饨店等处先后实施盗窃4次,共计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华为牌荣耀畅玩4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6元)及香烟若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薛某钻窗潜入本市新区五洲国际巴蜀云阁饭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华为牌荣耀畅玩4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6元)。2、2015年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薛某钻窗潜入本市新区五洲国际老佟家饭店,从收款机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3、2015年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钻窗潜入本市滨湖区独月路大拇指馄饨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4、2015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钻窗潜入本市滨湖区独月路江南小院饭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若干。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朱某、程某、周某、韦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网记录、发票,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