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绛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绛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英杰,男,汉族,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世荣,男,汉族,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绛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4日本院以(2014)绛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程英杰,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贾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韩某某同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农历7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同居前原审原告通过媒人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原审被告彩礼36000元。2012年10月8日原审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主持调解作出(2012)绛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元月4日前返回给原告韩某某礼金22000元;三、如被告王某某到期不能全额返还原告22000元礼金,原告韩某某按照36000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四、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原审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以1、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被告(申请人)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导致被告不能行使答辩权;2、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中王某某第一次返还礼金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元月4日以前,但调解书误写成是2012年元月4日以前,而补正裁定是2013年2月4日送达的,超过了第一次履行时间2013年元月4日;3、原审承办人为掩饰这种无效行为,说是:“笔误”,以裁定书予以“补正”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样。再审原告韩某某提供了招亲协议书和原审调解笔录。证明原审原告韩某某招亲时给付原审被告王某某礼金3600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的证人徐建新出庭作证并执词称,其是原审原、被告的介绍人,原告招亲时给了被告彩礼36000元,同时双方还写了招亲协议。原审被告王某某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招亲协议书认可,否认原审原告给付其36000元的彩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再审被告王某某提供了1、清单一份。证明家庭开支;2、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再审被告王某某全家花的医疗费和交通费;3、2013年1月4日袁宗平的收条一张。证明再审被告已付再审原告韩某某3000元;4、韩某某的笔记本记录给媒人2280元和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再审被告王某某的证人殷凤兰出庭作证并执词,在街上见到原告韩某某,韩某某说王某某骗了他10000元。再审原告韩某某对再审被告王某某的提供的证据1、2认为系王某某自己写的,其所说的开支均系我外出打工挣的钱,与本案无关。且王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韩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在提起再审时执行庭已经将该款退给再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已出具收款收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再审原告韩某某与再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仅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再审原告给付了再审被告一定数额的礼金,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现再审原告要求再审被告返还礼金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定为再审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再审原告韩某某礼金36000元。审 判 长 张 虎审 判 员 李希良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