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雅龙与秦素梅、李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雅龙,秦素梅,李克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宋雅龙,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素梅,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克科,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宋雅龙与被告秦素梅、李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告李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雅龙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秦素梅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到期本息一并结清,被告李克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秦素梅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素梅偿还本金40万元、违约金51000元,利息44000元;2、被告李克科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秦素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克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向被告秦素梅交付40万元借款时我在场。但我没有使用该借款,我也没有偿还能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宋雅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素梅、李克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李克科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李克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克科为秦素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被告李克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秦素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克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宋雅龙作为贷款人。被告秦素梅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2%,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结息为21号(不足按日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并按下列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计算方式:赔偿金=欠款金额(含本金和利息)×逾期天数(日历天)×5‰;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一致同意对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管辖权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秦素梅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克科在连带证人处签字。同日,李克科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宋雅龙同志:本人李克科与借款申请人秦素梅向你共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做以下承诺:1、本人承诺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人承诺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愿意与借款申请人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在借款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3、本《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借款合同之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诺人(共同还款人)李克科”。同日,原告向被告秦素梅支付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秦素梅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底,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未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缴纳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克科签定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约定,尽管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秦素梅支付40万元借款的书面证据,但被告李克科作出了与原告一致且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故对原告宋雅龙及被告李克科关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秦素梅支付了40万元借款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素梅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克科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本金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按2%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该两项请求之和已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克科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克科做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应该以主合同义务为限,虽然被告李克科承诺的保证范围中有实现债权费用的内容,但该内容超出了主合同的债务范围,且从原告未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该项费用的意思表示也说明原告亦认为主债务中并不包括该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克科单独承担代理费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秦素梅偿还原告宋雅龙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克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克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素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宋雅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90元,由被告秦素梅、李克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红展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