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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银山与翟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山,翟现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胡银山,又名胡银亮。被告翟现胜。原告胡银山因与被告翟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向翟现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银山,翟现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银山诉称,翟现胜购买胡银山的起重配件,欠胡银山货款250000元,已支付18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胡银山起诉要求翟现胜支付货款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翟现胜辩称,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欠款人是赵合军,翟现胜可以协助胡银山向赵合军要账。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银山要求翟现胜支付货款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银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翟现胜欠胡银山货款250000元,已支付18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实为货款。经庭审质证,翟现胜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欠款人是赵合军,因欠款条系双方债权债务的载体和权利凭证,欠款条签上赵合军、翟现胜的名字均系翟现胜所签,翟现胜称实际欠款人是赵合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胡银山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翟现胜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翟现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3日,翟现胜购买胡银山的起重配件,欠胡银山货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1份,欠款凭证主文部分为打印,写明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翟现胜在出具欠款凭证时将所欠货款写为借现金25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分别签上赵合军、翟现胜的名字,后翟现胜分四次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并在欠款凭证上注明,剩余欠款为7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翟现胜称实际欠款人为赵合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翟现胜对此也不予认可。胡银山要求翟现胜以剩余欠款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2008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翟现胜在胡银山处购买起重配件并写下欠条,翟现胜称实际欠款人为赵合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胡银山不认可,且胡银山提交的欠款凭证的手写部分均系翟现胜所书写,故翟现胜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在胡银山和翟现胜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翟现胜应当给付胡银山剩余货款70000元,故胡银山要求翟现胜给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银山要求翟现胜以剩余欠款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2008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该主张既低于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银山货款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翟现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