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丽梅与山丹县大马营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丽梅(曾用名潘娇娇),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新墩村六社居民。电话。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丹县大马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锐,该××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该××综治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该××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丁天成,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大马营乡双泉村中泉社居民。电话。委托代理人樊娟,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丽梅因与被上诉人山丹县大马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马营乡政府)、第三人丁天成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上诉人大马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明、陈晓红,第三人丁天成委托代理人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双方颁发字号为2009087号的结婚证。原告认为,其与所在的村、社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后,才得知被告为其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并未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故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结婚登记证。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农历6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光泽。2012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潘丽梅曾用名潘娇娇。被告乡政府为证明其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提交潘娇娇、丁天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甘民电(2011)6号《关于加快婚姻登记集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甘民复(2012)43号《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山丹县设立婚姻登记处的批复》,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的婚姻登记人员均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并未亲自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虽然被告现在没有婚姻登记的职权,但对此前的违法婚姻登记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实体上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结婚登记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出于其自愿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愿,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以其未在结婚登记资料上签名确认为由,主张其并未亲自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直至原告与其所在村社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前,原告对被告所办理的其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情况并不知情。被告辩解在进行本案结婚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亲自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只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让原告及第三人在相关婚姻登记资料中签名,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场,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确属程序违法。根据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农历6月15日生育一男孩丁光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被告的违法婚姻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大限度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性的法律原则,虽然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违法行政行为,但不宜撤销。如果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从程序方面分析,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5年,即使原告对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确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亦不能说明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丽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潘丽梅。宣判后,一审原告潘丽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错误,且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原告的请求如果不成立,亦因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是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申请人及经办人均未签名确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曾申请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故上诉人认为结婚证是不存在的,且登记材料中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山丹县大马营乡人民政府为丁天成与潘丽梅办理结婚登记发证时间是2009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潘丽梅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涉及不动产的除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潘丽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山丹县大马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已逾五年,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潘丽梅的起诉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潘丽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上诉人潘丽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