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天飞与潘会球、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天飞,潘会球,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陆天飞。法定代理人陆某甲。是陆天飞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是陆天飞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是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会球。被告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球,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锦濠,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天飞诉被告潘会球、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眉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天飞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潘会球(亦为被告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天飞诉称,2014年6月4日21时10分许,周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由宅梧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行驶至S273线92KM+550M(月山路段)时,与被告潘会球驾驶的粤J4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会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平市中医院救治,次日转院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医嘱随诊、加强营养。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6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1680元;5、鉴定费1808元;6、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689.10元。粤J4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潘会球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689.10元给原告,潘会球、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689.10元给原告,被告潘会球、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会球和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另结合另一伤者周某甲的起诉进行分配。一、原告陆天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陆天飞、陆某甲、王某甲身份证原件一个、户主为陆某甲的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本;4、开平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5、开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6、开平市中心医院颅脑外伤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7、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8、开平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张;9、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三张;10、开平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一份;11、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原件一份,以上证据3--11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2、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13、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张,以上证据12-13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808元;二、被告潘会球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原件一个、审验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粤J4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粤J4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三、被告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黄健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张,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开平市中心医院预收款结算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张,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对原告陆天飞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对被告汉诺卫浴公司提交的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陆天飞对被告汉诺卫浴公司提交的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会球、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周某甲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陆天飞由宅梧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S273线92KM+550M(月山路段)时,与前面同向左转弯的被告潘会球驾驶的粤J4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陆天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潘会球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陆天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会球承担次要责任,陆天飞不承担责任。陆天飞于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到开平市中医院初步治疗,发生医疗费2534.50元。因伤情需要,陆天飞于次日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双侧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至同年6月25日(合共21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贰周,休息一个月。陆天飞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16228元。2014年11月17日,陆天飞到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精神病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陆天飞的伤残情况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陆天飞为此花去鉴定费1808元。另查明,陆天飞是农业家庭户口,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1997年11月10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为父亲陆某甲和母亲王某甲。再查明,粤J4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潘会球是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汉诺卫浴公司于发生事故前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汉诺卫浴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分别支付了陆天飞在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500元和5000元,除此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潘会球没有支付陆天飞任何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陆天飞坚持自愿放弃请求周某甲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4日,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潘会球、汉诺卫浴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合计70512.20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甲向本院发表意见称,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发生事故后已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对于陆天飞在本案诉请的各项损失法院可先行处理,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会球承担次要责任,陆天飞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陆天飞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陆天飞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陆天飞的医疗费损失有:开平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534.50元和开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6228元,合共1876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陆天飞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其于2014年6月4日至6月25日分别在开平市中医院和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22天,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22天×100元/天=2200元。陆天飞请求的21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陆天飞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陆天飞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对其该项费用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陆天飞共住院治疗22天,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得22天×80元/天=1760元。陆天飞请求的168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陆天飞为农业家庭户口,年满17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陆天飞请求的23338.6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陆天飞主张的法医精神病和伤残等级鉴定费1808元,有其提供的鉴定发票为证,确为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陆天飞受伤并致其伤残,这对其身心造成伤害。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大小,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情支持陆天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陆天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可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陆天飞进行转院治疗和评残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陆天飞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鉴定费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51989.10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潘会球驾驶的粤J4X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发生事故前向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无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陆天飞上述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承担。1、对于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鉴定费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31126.60元。因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在上述限额内直接赔偿陆天飞31126.60元。2、对于医疗费18762.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20862.50元。因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先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后,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陆天飞和周某甲医疗费5000元,故其在该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超出限额的15862.50元(20862.50元-5000元=15862.50元),因潘会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潘会球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潘会球是汉诺卫浴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汉诺卫浴公司承担,即赔偿陆天飞4758.75元(15862.50元×30%=4758.75元)。因汉诺卫浴公司发生事故后已支付陆天飞医疗费25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其仍需赔偿陆天飞2258.75元(4758.75元-2500元=2258.75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周某甲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陆天飞坚持放弃请求周某甲承担该赔偿责任,属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国人民保险开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天飞31126.60元,汉诺卫浴公司应赔偿陆天飞225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1126.6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陆天飞;二、被告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258.75元给原告陆天飞;三、驳回原告陆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陆天飞承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承担289元,被告开平市汉诺卫浴有限公司承担25元。原告已缴纳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眉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柳瑜罗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