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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朝晖,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晖、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了女儿刘某。被告生育了女儿后,将女儿交给原告父母带养,2006年8月份,原告父母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带养孙女有些力不从心,便要被告带养,被告因此感到不满,在家里大吵大闹,并于当月出走直至2011年1月才回家,出走期间杳无音讯。被告回到家后,只看了一眼女儿,就故意挑起矛盾,再次出走。原告无奈于2011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11日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从人民法院判决后至今被告又是杳无音讯,原告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800元/月;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资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月7月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国华、廖娥英、刘建华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从2007年起至今没有回到原告家中居住,原告一直在家带养女儿,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女儿生活教育费的事实;4、北塔区茶元头乡兴隆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5、本院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本院判决未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从生育女儿后,原告经常对我乱发脾气,2010年11月份,为了一点小事,原告将我打倒在地七个小时不能起来,从此后,我就患上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和胃病了。原告还有婚外恋的行为,由于在家无法生活下去,我只好外出打工谋生。原告要求离婚,必须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疾病治疗费、青春损失费10万元,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照片,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恋的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恋行为。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提交的照片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4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刘某。被告苏某某生育女儿后,将女儿刘某交由原告的父母带养,然后离家外出务工。2011年1月,苏某某回到家中,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再次离家外出务工。2011年7月21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苏某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刘某某与苏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二人的女儿刘某也一直由刘某某的母亲抚养。因夫妻关系未见好转,故再次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女儿刘某由谁直接抚养更适合;3、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是否合法。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要靠夫妻二人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持才能持久。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了女儿,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因为生活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给予了双方当事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经本院判决后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夫妻关系,以至于夫妻感情未得到一丝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刘某出生后一直待在奶奶身边,与奶奶生活的时间较长,被告长年离家务工,与刘某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因此,本院认为刘某在奶奶的帮助抚养下,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根据被告陈述的其每月有约2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疾病治疗费、青春损失费10万元的主张,既未提交事实依据予以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苏某某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限被告苏某某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