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秦丹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秦丹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丹华。委托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丹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丹华一审诉称:2014年7月12日,孙军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与周国中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因为苏B×××××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立即赔付车辆损失20497元、评估费1000元及施救费350元,合计21847元。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车损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然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交警部门委托的是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所,而鉴定结论书系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者不一致,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未提供车辆需施救的依据,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秦丹华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保险金额93900元。2014年7月12日13时15分许,孙军驾驶该汽车在阳山镇桃园村路左转弯时与对向周国中驾驶的苏B×××××号汽车相撞,致使苏B×××××号小轿车右后侧、车尾及左侧车身损坏,苏B×××××号小轿车右前角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惠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左转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国中因车速快未减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惠山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号小轿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认定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为20497元。2014年8月20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苏B×××××号小轿车评估费收据。2014年8月28日,无锡旭日进口汽车维修厂开具金额为350元的苏B×××××号小轿车施救费发票。2014年9月16日,无锡旭日进口汽车维修厂开具金额为20497元的苏B×××××号小轿车维修费发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孙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15日,苏B×××××号小轿车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秦丹华与人保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人保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辩驳,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苏B×××××号小轿车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后,亦花费相应维修费,故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可以确定为20497元。人保公司向秦丹华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秦丹华对苏B×××××号小轿车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人保公司主张先扣除苏B×××××号小轿车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人保公司按秦丹华在交通事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客观上免除了人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秦丹华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故人保公司应向秦丹华赔付车辆损失20497元。评估费10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负担。施救费35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人保公司应向秦丹华赔偿车辆损失20497元、评估费1000元及施救费350元,合计218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秦丹华支付保险赔偿金21847元。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山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而出具鉴定结论书的是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委托的鉴定机构与实际的鉴定机构不一致。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双方在车损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人保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秦丹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二审中,惠山交警大队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其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人保公司质证后,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1.鉴定结论书是否系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涉案车辆作出的。2.人保公司据以主张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书的问题。因惠山交警大队已出具说明,证明保险车辆的车损鉴定系其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因此,可以确定惠山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的事实,人保公司主张的委托鉴定机构与实际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存在。故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公司据以主张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人保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苗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