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村头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垌田江村民小组等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村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德亮,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有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驰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垌田江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德坤,组长。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根竹麓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立明,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六落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荣昌,组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镇养,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邹文明,浦北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民,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礽庆,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谭光朝,主任。上诉人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落突村民小组)因不服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对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永、黄驰林,上诉人垌田江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冯子桓,上诉人根竹麓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镇养,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邹文明,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宁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庞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与第三人学山塘村争议的6幅林地,坐落在浦北县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辖区内,面积约388.1亩。争议林地在解放前属第三人学山塘的祖业山,从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到1962年“四固定”时属第三人学山塘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发证,第三人学山塘村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3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大王关,地名五哥麓,类别山林,数量1幅,面积5亩,四至:东至岭岗、南至岭崎大路、西至水沟、北至大水麓顶;第4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大王关,地名水头麓,类别山林,数量1幅,面积8亩,四至:东至岭岗分水、南至岭崎分水、西至岭脚、北至卜基麓;第5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大王关,地名卜基麓,类别山林,数量1幅,面积10亩,四至:东至岭岗分水、南至卜基麓水埒、西至岭脚、北至大路;该三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全部争议林地。原告根竹麓村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五哥麓,地名五哥麓,类别山,数量1幅,面积为空白,四至:东至岭岗、南至独石岭水槽直下田边、西至田边水埒、北至西塘队突岐,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1号争议林地。原告六落突村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簸箕肚,地名屋地底,类别山,数量1幅,面积5亩,四至:东至屋地田堘、南至屋地至簸箕塘小麓、西至透地龙田边、北至水槽,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2号争议林地;倒数第二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水头麓,地名水头麓,类别山,数量1幅,面积15亩,四至:东至岭岗分水、南至大王关队山界、西至大王关队田边、北至旱田突直上岭岗,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5号争议林地。原告村头村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六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播基肚,地名播基肚,类别山,数量1幅,面积5亩,四至:东至岭岗、南至卉修坟山突岐直上下、西至田边、北至五哥麓槽直上独石土厄,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3号争议林地;第七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播基麓,地名播基麓,类别山,数量1幅,面积2亩,四至:东至本队山界、南至田边、西至播基塘小麓直上地尾、北至大路,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6号争议林地。原告垌田江村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二页第六栏记载的内容为:坐落稔根突,地名稔根突,类别山,数量1幅,面积5亩,四至:东至牛窝土厄直上岭岗、南至旱田突岐直上、西至披箕塘田边直上披箕麓、北至卉修坟山突岐直上,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4号争议林地。一九七几年成立三级林场,三级林场专业队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杉木等林木。1981年“三山”落实时,第三人学山塘村和第三人健群村委申请林权登记并领取了《山权证》,其中第三人学山塘村的《浦北县小江公社田山大队山权证附表》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内容为:生产队栏空白,编号54,林地面积壹佰柒拾亩,坐落大虫龙九曲岭一带,四至栏空白,备注南界与大黄关二队争议,北界与上荣13队争议。第三人健群村委于1981年11月20日登记的《浦北县小江公社健群大队山权证附表》第2栏记载的内容为:生产队公社三级联形,编号54,林地面积壹佰柒拾亩,坐落大虫龙九曲岭,四至:东至岭岗分水、南至大王关二队山为界、西至山脚为界、北至蛇龙山为界,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全部争议林地;1981年6月10日登记的《浦北县小江公社健群大队山权证附表》第1栏记载的内容为:生产队大队专业队,编号在54内,林地面积捌亩,坐落播基肚,四至:东至播基麓水埒为界、南至大王关一队田边为界、西至大王关一队江边为界、北至九曲岭田背为界,备注与学山塘争议,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部分争议林地。1986年,第三人学山塘村将现争议林地承包给谭秀泉、谭顺泉、陆煜昌、陆德先经营,双方签有《承包山林协议书》,承包期从1986年6月1日起至2000年止,健群村委会和江城乡人民政府作为监证机关在该协议书上盖章;1999年,第三人学山塘村与谭顺泉、谭秀泉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学山塘村又与谭秀泉、谭顺泉签订《延续承包山林协议书》,继续将争议林地承包给谭秀泉、谭顺泉经营,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止。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学山塘村领取的编号为B450902864538、证号为00140686的《林权证》,《林权证》1小班记载的内容为:小地名水头麓、卜基麓,面积433.8亩,四至:东至岭岗分水、南至岭崎分水、西至岭脚、北至麓沟,记载四至及附图包含了全部争议林地。2011年2月10日,因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上山划界发生纠纷,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被告县政府受理后向第三人学山塘村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15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一、被告县政府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对本案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和第三人学山塘村、健群村委之间发生林地所有权争议,是有权处理的。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问题。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从历史状况来看,争议林地在解放前属第三人学山塘的祖业山,从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到1962年“四固定”时属第三人学山塘村所有。从权属凭证来看,第三人学山塘村提供有1962年“四固定”时的《合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未能否定该证的真实性。第三人学山塘村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四至范围清楚,包含了全部争议林地,因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前属第三人学山塘所有,所以该栏填证内容来源明确。而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虽然也提供有1962年“四固定”时的《合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四至范围清楚,包含了全部争议林地,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学山塘村将争议林地调整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权属栏的填证内容来源不明确。从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来看,从土地改革时期到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林地由第三人学山塘村管理使用,一九七几年专业队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杉木等林木,专业队解散后至今争议林地一直是第三人学山塘村承包给他人经营收益,所以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对争议林地没有管理使用事实,而第三人学山塘村对争议林地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因此,根据《调处条例》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和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将争议六幅林地确定第三人学山塘村集体所有,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的林地权属调处申请进行了受理,受理后向第三人学山塘村送达了林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调处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四、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问题,本案原告村头村、根竹麓村、六落突村、垌田江村和第三人学山塘村都提供有1962年“四固定”时的权属凭证,双方的权属凭证记载的内容重叠,故被告县政府适用《调处条例》第第十六条和第五条依法进行确权是正确的。同时,因为第三人健群村委持有的1981年《山权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被告县政府适用《调处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依法予以撤销,也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浦政决字(2013)17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主要有:(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没有作出正确认定。在本案中,最重要的问题其实就是解决各上诉人与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下称学山塘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谁真谁假的问题。而事实是,各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合法、真实、有效,是认定和处理本案事实的最主要依据。而学山塘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没有来源,多次涂改,无法查档,极有可能是伪造的一份假证,一审法院没有査清,这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一个重要错误。(二)对争议地的实际管理的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从1962年”四固定”颁证后到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成立三级联营专业队为止。在这一时期里,该争议地全部由各上诉人管理、使用、生产、收益。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健群大队成立了林业专业队,从所属各生产队借用现争议林地作为专业队生产基地,并在争议地上种植了大量的各种林木。在这一时期,争议地除了由专业队管理、使用外,也没有任何第三方进行过生产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长期由学山塘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完全是不顾历史事实,是十分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没有真正查明争议地曾作为三级联营专业队用地这一事实。健群大队专业队曾经管理过现争议林地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已经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又是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又一个重要错误。(四)对第三人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没有查清。本案在政府处理及一审诉讼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健群村民委员会一直提出争议地林木所有权(林权权属)归其所有,争议林地权属归各上诉人所有,并提交了相关证明。而一审判决以健群村民委员会不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而故意回避这一事实,只要查清了这一事实,对确定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无疑是重要的。综上,一审判决査明的事实存在错误不仅是多方面的,而且是十分离谱和严重的,这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一是错误地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学山塘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该《证》有四、五处涂改之多,且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纠纷处理条例》的规定,涂改的证据不能当作土地权属确权的证据。该《证》在政府保管的档案里没有存档,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从证据法规则来说,没有确切来源的证据是不应采信的。二是错误地采信学山塘村所持有的1981年《山权证附表》和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这两份证据都不是土地权属证书,而是登记行为。因为该两份证据的源头和依据都是1962年的土地权属证书,如果说1962年的土地权属证书不成立、不该采信的话,那么,这两份由其所衍生的证据当然就不成立、不合法、就不该采信。学山塘村民小组所持有的1962年的土地权属证书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无来源的证据,不应该采信。因此该两份证据也不应采信,采信这两份证据就是错误的。三是该采信的证据没有采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既有书证、视听资料,又有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没有正确理解处理山林土地纠纷适用法律的原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纠纷处理条例》就非常明确,在处理山林土地纠纷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有权属证书的只能依据权属证书确定土地权属,只有在双方都没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双方权属证书都违法、不真实、不可采信、被撤销的情况下,才能根据谁管理、谁使用的事实和原则来确权。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学山塘村民小组都提供有书证,因此一审法院就应该审查谁的证据真实有效,谁的证据效力更高,谁的证据更占优势。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纠纷处理条例》明确规定,涂改的证据不能使用,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法院本应不折不扣地要执行,在学山塘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证有如此之多的涂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釆信,明显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有几个重要事实没有调查。一是三级联营的事实没有查清;二是学山塘村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的来源没有查清;三是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存在严重的错误,并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14)浦行初字第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全部争议林地解放前是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祖宗山,解放后至1962年”四固定”前属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被答辨人和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分别将争议林地填上其各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另外,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于1981年”三山”落实时,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并领取《浦北县小江公社健群大队山权证附表》。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还提供有1981年《浦北县小江公社田山大队山权证附表》和2009年林改期间领取的编号为8450902864538、证号为00140686的《林权证》,《浦北县小江公社田山大队山权证附表》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内容为:生产队栏空白,编号:54,林地面积:壹佰柒拾亩,座落:大虫龙九曲岑一带,四至栏空白,备注:南界与大王关二队争议,北界与上荣13队争议,该证没有制表人和校对人签名,且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包含争议林地:《林权证》1小班记载的内容为:小地名:水头麓、卜基麓,面积:433.8亩,四至:东至岭岗分水,南至岭崎分水,西至岭脚,北至麓沟,该证四至及附图包含了全部争议林地。1964年,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在稔根突尾建有看山屋对该林地进行经营管理,一九七几年农业学大寨时大王关队经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同意,将该看山屋拆掉来开山造田,后来在上方重建一间还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1986年,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将现争议林地承包给建群村民委员会村民谭秀泉、谭顺泉等人经营,双方签有《承包山林协议书》,承包期15年,该《承包山林协议书》盖有健群村委会公章和江城乡人民政府公章认定;1999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10年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与谭秀泉、谭顺泉签订《延续承包山林协议书》,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止。另外,被答辨人提供的1984年健群专业队《笔记簿》所记载的内容均没有提及具体地点。2011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八),因被答辨人上山划界发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962年”四固定”填证时,当时小江公社没有组织过双方当事人或双方大队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山林调拨的问题。第三人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不主张争议林地权属。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二、被答辨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对于争议林地,各方当事人虽然都出具有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且均包含全部争议林地,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学山塘村将争议林地调整给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权属栏的填证内容来源不明确。(二)第三人学山塘村提供的1962年”四固定”时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被答辩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签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或被答辩人的其他证据都未能否定该证真实性。(三)争议林地1962年”四固定”前属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所有,之后在”四固定”、”三山”落实等各个历史时期都没有调整过,并一直由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四)一九七几年农业学大寨时,大王关队将看山屋拆掉来开山造田,是经过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同意的。(五)1986年,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将现争议林地承包给健群村民委员会村民谭秀泉、谭顺泉等人经营,双方签有《承包山林协议书》,承包期15年,该《承包山林协议书》盖有健群村委会公章和江城乡人民政府公章认定,且当时健群村委会文书黄有敬是被答辨人小江镇健群村民委员会村头村民小组村民。(六)被答辩人将专业队的经营活动作为其自身的经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就算专业队经营过,也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是由其提供,这在大队专业队《浦北县小江公社健群大队山权证附表》备注栏中记载的”与学山塘争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2014)浦行初字第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健群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学山塘村民小组各自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能否作为讼争林地权属确权的依据?2、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林地固定给谁所有?3、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及林地上的林木是谁管理?关于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学山塘村民小组各自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能否作为讼争林地权属确权的依据的问题。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在行政程序阶段,均分别向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提供了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明其村民小组已依法取得了现讼争林地权属。经审查,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各自所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均分别记载有现争议林地名称、座落、类别、四至范围等。在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档案室均存有档,并且能互相印证,属政府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鉴于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分别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在政府部门保管的档案中有存档,而且能互相印证,而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存档在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档案室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各自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具有真实性。经审查,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各自所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均分别记载有现争议林地名称、座落、类别、四至范围等,也与现争议林地分别相符。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各自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与本案讼争林地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分别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在政府部门保管的档案中有存档,而且能互相印证,因此其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这些书证具有有效性。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在法庭上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原件多处出现涂改,该证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予以证实。即:1、把证上”只有林权”涂改为”有山林权”,对证上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涂改;2、涂改人与原填表人不是同一人所为;3、涂改时间与原填证时间不相同。4、倾向认定《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上(多次)涂改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经审查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保管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在政府保管的档案有存根,没有政府存档的书证互相佐证,而且对方当事人即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收集、保管的档案材料,由于其保管在特定的专业机构,因此,不易被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篡改、伪造,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具有较强证明效力。因此,本院釆信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存档在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档案室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这些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保管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这一书证多处出现涂改,而且在政府保管的档案里没有存根,没有政府存档的书证互相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釆信。关于1962年“四固定”时期现争议林地固定给谁所有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在行政程序阶段,分别向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实现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由人民政府分别固定落实给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所有。其中,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登记有现争议林地簸箕肚、簸箕麓,根竹麓村民小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登记有现争议林地五哥麓,垌田江村民小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登记有现争议林地稔根突,六落突村民小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登记有现争议林地簸箕肚屋地底、水头麓。而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以其保管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登记有五哥麓、水头麓、卜基麓为由主张现讼争林地。经二审查明,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涉争议林地内容部分其类别均是填写为“山林”,备注栏原来登记的内容为“只有林权”,已被涂改为“有山林权”。该书证涉争议林地内容部分多处出现涂改,而且未能提供有政府存档的书证互相佐证,对方当事人对该书证又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保管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这一书证难以作为认定现讼争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落实给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依据。关于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现讼争林地位于健群村委会辖区范围内,靠近上诉人的村边。六十年代健群大队成立了专业队,从四上诉人集体山岭中抽调现讼争林地给大队专业队管理使用。健群大队专业队从六十年代起不断在现讼争林地种上杉木、甘桔等,并开有部分梯田。健群大队专业队在争议林地上所建的场部房屋至今仍然有部分存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健群大队以专业队名义申报了《山界林权证》。对健群大队专业队管理过现争议林地的事实,纠纷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主张1964年以来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在稔根突尾建有看山屋对该林地进行经营管理,一九七几年农业学大寨时大王关队经第三人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同意,将该看山屋拆掉来开山造田,后来在上方重建一间还小江镇田山村民委员会学山塘村民小组,这一主张,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向法院提供了其村民小组将现争议林地承包给建群村民委员会村民谭秀泉、谭顺泉等人经营的《承包山林协议书》,证明其村民小组1986年以来将现讼争林地承包给他人管理的事实。经二审审查,该承包协议仅是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的单方行为,承包协议并没有四上诉人的村民小组组长签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分别固定落实给本案的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六十年代健群大队成立了专业队,从上诉人四个村民小组中抽调现讼争林地给大队专业队管理使用,但并没有依法取得过现讼林地的所有权。从1962年“四固定”固定给上诉人村头村民小组、根竹麓村民小组、垌田江村民小组、六落突村民小组至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争议林地的权属曾作过任何调整,仍然分别属上诉人所有。上述事实,有1962年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上诉人《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提供的其村民小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多处出现涂改,而且在政府保管的档案里没有存根,没有政府存档的书证互相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浦政决(2013)17号处理决定认定讼争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己固定落实给本案第三人学山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维持浦政决(2013)17号处理决定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撒销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决(2013)17号处理决定;三、责令浦北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韦乐熙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杰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