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立超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超,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黄立超,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立超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立超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北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应付未付款人民币21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立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北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的应付未付款人民币21万元予以冻结;二、对原告黄立超提供的担保财产黄金桥所有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淮005059号B2-8#303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多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