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吉水县。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同村的村民王某甲因不满王某某同意邻村王家自然村的车辆从其村庄通行及在其村上架设电线,2014年6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路过王某甲家门口时,遭到王某甲的质问。当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来经过村祠堂水塘边时,遇到王某甲端着饭碗在路边吃饭,王某甲便骂被告人是否得了王家村的好处才供电给王家村;被告人便停下摩托车与其理论并相互推搡,王某甲手持饭碗划伤了被告人的上唇右侧及右手虎口。被告人便顺势夺过饭碗向王某甲扫去,划伤了王某甲的头面部及左耳处。经村民劝开后,王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受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出其受伤后亦花去医疗费500余元,但不要受害人赔偿。2014年7月8日,经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日,经金滩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2.8万元,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表示希望司法机关对王某某的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饭碗故意伤害受害人王某甲的身体,致受害人头面部及左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与受害人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2.8万元,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起因,受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及被告人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