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与石如华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石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6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7946-9。法定代表人谭长春,局长。被执行人石如华,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永茶)餐行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渝永茶)餐行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石如华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向被执行人石如华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石如华在收到催告书后立即履行(渝永茶)餐行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石如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石如华未履行(渝永茶)餐行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的(渝永茶)餐行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永茶)餐行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303元,由石如华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