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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戴丽芹与马胜、曹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芹,马胜,曹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戴丽芹。被告:马胜。被告:曹其青,(大小姐服饰)。原告戴丽芹为与被告马胜、曹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芹和被告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胜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有借据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胜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借款本金1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胜答辩称:被告马胜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情况属实。但在2014年10月经蒋尚国调节,原告同意每个月由被告马胜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免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曹其青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据1张。证明被告马胜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马胜、曹其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胜、曹其青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马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曹其青,被告曹其青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马胜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马胜、曹其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胜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马胜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胜、曹其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胜、曹其青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胜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理由,经原告确认,原告予以认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胜、曹其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丽芹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马胜、曹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