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一犯罪团伙选址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金鸡崎田螺坑由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月60000元价格租赁厂区用于制售假烟。该团伙在厂区内修建二层厂房后又在生产车间内安装两台卷烟机用于生产假烟,并委托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招募操作卷烟机的技术人员及招揽务工人员参与生产、加工假烟。同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经卢某某(已判决)电话相邀并于同月11日在黄某某安排下乘车到达该制假窝点,受雇在该制假窝点内先后负责搬卸用于生产假烟的原材料、将装箱的散装烟支封箱堆放。至11月21日案发,被告人梁某某共参与制假14天并获利1300元。2013年11月21日,大田县公安局组织警力查处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金鸡崎假烟生产窝点,当场查获用于生产假烟的卷烟接嘴机2套、烟丝5580公斤、各类品牌成品假烟烟支324.2万支及用于生产假烟的盘纸、滤纸棒等物品。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省北海市银海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移交大田县公安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确认,涉案烟草制品含红梅、白沙等15种不同品牌价值计人民币1750572元,用于生产假烟的机械、盘纸、烟丝等价值人民币1256751元。扣押在案的烟丝、制烟机、加工好的假冒烟支等已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叶鉴别检验报告、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仍提供帮助生产,其参与生产的未销售烟支价值计人民币175057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生产的伪劣卷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敏书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人民陪审员 周文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