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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绰号“啊里”,男,汉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在祥云县刘厂卫生院内,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因退水桶押金问题发生争执并发展为互殴,邹某某被田某甲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一年至二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认为自己错了,但没有打过被害人的胸部,不认为是犯罪。愿意对被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在祥云县刘厂卫生院内,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因退水桶押金问题发生争执并发展为互殴,邹某某被田某甲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1、右第五指骨近节骨折;2、左侧4-6肋骨骨折;3、右颞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轻伤二级b条之规定,邹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1710元。民事赔偿方面,经庭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并当庭支付清结。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甲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田某甲的体貌特征。2、受理、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经过情况。3、取保候审文书,证明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甲进行取保候审的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后民警即进行调查,2014年10月25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民警到田某甲家中查找并书面传唤,让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月5日田某甲在哥哥田某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6、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CT影像、X片检查报告、护理证明、相关费用支出收据,证明了被害人邹某某受伤后即到医院进行医疗的情况和具体的损伤情况。7、伤情鉴定文书,证明了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1)、右第五指骨近节骨折;(2)、左侧4-6肋骨骨折;(3)、右颞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轻伤二级b条之规定,邹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鉴定结论已告知了当事人。9、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和送水的老头先是相互用手推对方,推着推着我就和他拳打脚踢起来。就是我一个人和他吵打了。我认为自己错了,但没有打过被害人的胸部,不认为是犯罪。愿意对被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10、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14年6月27日在刘厂卫生院内因退水桶押金问题与一个小伙子发生争执,接着就打起来。我被打了右手小手指骨折,左侧肋骨、头部也受伤。就是有一个人和我吵打了。11、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丙证言。我看见儿子田某甲和送水的老头吵,我就去拉田某甲,老头就坐在地上抱着我的脚。我没有动手打过送水的老头。(2)、证人田某乙证言。我看见送水的老头抱着我爹田某丙的一只脚,我怕扯大掉,我们就报警。12、刘厂卫生院的视频资料,证明了案发时的吵打经过情况。13、收条,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1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甲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处理不当,致邹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学芝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