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甲,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哈尔滨市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郭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2月8日,由被告郭某某担保,口头达成牲畜屠���的合作协议,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李某乙50,000元的保证金。由于被告李某乙违约,合作协议一直未得到履行,给原告造成了6000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李某乙收取的原告50,000元保证金及原告6000元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放弃追偿6000元的损失,如2014年10月1日前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6000元的损失。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立即还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2月8日收取了原告50000元保证金,双方共同合作牲畜屠宰,由被告郭某某担保,三方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8月6日三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由被告李某乙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放弃损失,否则被告承担损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所在地在松北区某某镇,与实际居住地一致。证据三、法院专递票据。拟证明:法院给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金额88元。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被告郭某某担保,口头达成牲畜屠宰合作协议。2013年12月8日原告交给被告李某乙保证金50,000元。合作后期因被告李某乙违约,经原、被告三方确认损失6000元。2014年8月6日又签订书面协议书,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放弃追偿6000元的损失,如2014年10月1日前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乙应返还5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6000元的损失,并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赔偿损失6000元的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李某乙返还保证本金人民币50,000元、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应按协议书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某甲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损失6,000元,共计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与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