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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湖天一无纺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德春、邵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天一无纺制品科技有限公司,邵德春,邵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金湖天一无纺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戴楼楼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东,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邵德春,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邵德江,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湖天一无纺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德春、邵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湖天一无纺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德春、邵德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湖天一无纺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德春、邵德江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天一无纺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金湖天一无纺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