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利平与王燕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王燕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王利平,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巢湖金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锁,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利平与被告王燕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平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合作生产激光测厚仪,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20000元整作为生产经费。后合作项目因故不能继续实施,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约定该投资款转为借款,约定此后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原合作终止,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又就合作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总数240000元。因在合作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没有统计出来,同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被告只得出具240000元《借条》一份。现扣除合作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00元款项,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10000元。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归还款项,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避免诉讼时效期超期再次催要时,被告又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利息176400元(该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按月息1.5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期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被告立即支付合作利润人民币1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锁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王利平与被告王燕锁签订《说明》,载明:“2010年6月23日王燕锁与王利平双方协议共同生产激光测厚仪一事,因故不能实施,协议废止,王利平汇给王燕锁的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人民币,王燕锁同意转为借款,以王燕锁所出据的借条为准,同时王燕锁同意按每���1分5付息给王利平。特此说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平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此据”。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另查,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平贰拾肆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的合伙期间利润,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说明》协议将原告投资款42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说明》中明确载明以出具的借条为准及月息1.5%,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110000元,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王燕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王利平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王利平负担3264元,王燕锁负担7600元;保全费4120元,由王燕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姣姣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