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霍晓娟,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霍晓娟,被害人隗×、刘×的诉讼代理人隗合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2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横路东侧路口处,被告人郭×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隗×,致其左臂受伤。后被害人刘×上前劝阻,被告人郭×又对刘×进行殴打,致其腰椎、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隗×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郭×被查获归案。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郭×进行惩处。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霍晓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横路东侧路口处,被告人郭×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隗×,致其左臂受伤。后被害人刘×上前劝阻,被告人郭×又对刘×进行殴打,致其腰椎、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隗×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郭×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供述,被害人隗×、刘×陈述,证人张×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