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韩磊、韩启凡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韩启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磊,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启凡,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磊、韩启凡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磊、韩启凡于2015年1月2日16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南大街步行街麦当劳店内,由韩启凡作掩护,韩磊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喻XX的“步步高”X3T型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73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磊、韩启凡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磊、韩启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磊、韩启凡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喻X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磊、韩启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磊、韩启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磊、韩启凡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韩启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