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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榆树市大岭镇帝鑫佳园小区车库外边盗窃一辆黑色两轮力帆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王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将该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多欢村村民潘某某。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榆树市红星乡三号村盗窃一辆蓝色两轮豪爵100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三元。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榆树市新庄镇街里一家麻辣烫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榆树市大岭镇帝鑫佳园小区车库外边盗窃一辆黑色两轮力帆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王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将该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多欢村村民潘某某。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榆树市红星乡三号村盗窃一辆蓝色两轮豪爵100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三元。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榆树市新庄镇街里一家麻辣烫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案发后,所盗窃摩托车均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马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系榆树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行迹可疑,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被告人王某甲交待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榆树市公安局对三起盗窃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螺丝刀二把、打火机一个、剪刀一把、金属焊枪、打气筒一只、防风燃烧器一只及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等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6195元。4.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79年11月9日等自然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证言,我是北沟村北沟屯9组组长。今天上午9点左右,我领几个人在北沟许坡子屯里修路边U型沟。这时来一个男的,骑辆红色摩托车,张罗要卖。当时我和王某丙我们五六个人在那道上,我看这摩托车没牌照,是125型豪爵,车还行我就想买,和他谈价,他要400元,一分不少,我正和他砍价时你们(公安人员)就来了。我当时就寻思挺便宜的,不知道是偷的。2.证人王某丙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钟,高某某领我们在北沟许坡子屯里修路边U型槽。这时有个男的,骑辆红色摩托说要卖,当时高某某有心思买,正和那人砍价时你们警察就来了,把那人带走了,摩托车也整走了。3.证人才某某证言,2014年7月26日上午9点多,我和我丈夫还有几个屯中人在我家后门道上闲聊。这时这个男的骑着这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就来了,说要卖这辆车,我丈夫问他多少钱,那人说300元,我丈夫看挺便宜的,就把这车买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潘某某是一个屯子的。2014年7月26日上午9点左右,在潘某某家后院的道旁我们一帮人坐着闲聊,这时从北面来一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到我们这停下了。这人下车后说,从外面打工回来没有路费了,把摩托车卖了换点路费,你们有买摩托车的吗?潘某某让前搭话问,这车卖多少钱啊,那人说600元,潘某某说你能便宜点我就买了,后来潘某某花300元钱买下了摩托车,这人收钱就走了。5.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7月26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王科文、陈连生还有我媳妇才某某几个人在我家后大门前聊天。这时过来一个骑着摩托车的,他说他是在哈尔滨打工,现在手里没钱,也没有钱加油,想把这车卖了。我们问他这车多少钱,他说500元。我们几个就和他讲价,最后我给他300元,他就同意卖给我了,我回家取了300元钱给了这个小子,当时就图便宜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的二轮摩托车被盗了。2014年7月25日白天我把我骑的二轮力帆110摩托车放在我们住宿的帝鑫家园前栋楼车库外边了。凌晨1点我起来看见我的摩托车还在那,三点钟我起来到外边看见我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了,我找也没找到,我想摩托车这是被盗了。我的摩托车是2012年4月份买的,当时花四千一百元,黑色的,没落籍。2.证人马某某证言,我的摩托车被人偷了。我在新庄镇街里开了一家麻辣烫,门口有监控,2014年7月28日我就把我摩托车停在了监控下方,从监控里看到偷我摩托车这个人戴顶蓝色的鸭舌帽,穿着蓝色运动上衣,个头在1.65米左右,偏瘦,这个人推着我的摩托车就奔道东去了。当时显示时间是7月28日1点36分。我的摩托车是2005年4月份买的,豪爵HJ125-F,车牌号是吉AQ95**,当时买时花5400元,现在值3000元。3.证人秦某某证言,我家的摩托车被盗了,是2014年7月26日晚上,具体几点不知道,在我家房后被偷的。这车是我去年买的二手的,花2500元,豪爵100。(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25日凌晨一点多我进了一个住宅小区,发现一个小区下面停着一辆弯梁摩托车,我用金属焊枪把摩托车的线烧折了,对着火发动车骑走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27日凌晨一点多,我在红星乡西边的加油站道东的一条路向南走50米,道东一家。当时摩托车在他家的窗户下,我用我的小剪子把摩托车的线剪断了,踹着了,骑走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7月28日凌晨一点多,我在新庄镇街里一家麻辣烫店门口,当时停着一辆摩托车,我用我的小剪子把摩托车线剪折了,踹着骑走了。黑色弯梁的卖给五常红旗乡一家了,卖了300元钱,蓝色豪爵100卖给弓棚镇五龙村的二刚修理部了,卖了150元钱。红色豪爵125在八号镇北沟村刚交易价格商量300元,还没给钱呢就被八号派出所民警抓住了。我卖这三辆车时当时就说是黑车了。赃款被我吃饭抽烟花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打火机一个、剪刀一把、金属焊枪、打气筒一只、防风燃烧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