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青松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青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93号罪犯沈青松。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青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复字第0093号刑事裁定,对沈青松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于2012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沈青松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沈青松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沈青松于2012年11月23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真诚悔罪。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沈青松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沈青松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沈青松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