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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母传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独山子支公司、第三人靳新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传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独山子支公司,靳新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母传忠,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西大沟中心学校教师,现住乌苏市清华园小区47号楼5单元401室。身份证号6542221969********,联系电话:1870992****。委托代理人:张玉,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号。负责人:丁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奎屯市乌尔迈克小区521室。身份证号6540011984********。联系电话:150016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南京路17-2、3。法定代表人:李金虎,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2-3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冬梅,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居民区71栋8号,身份证号6541231973********,联系电话:1899771****。第三人:靳新云,男,汉族,系乌苏市畜牧局职工,住乌苏市塔城北路兽医站家属楼2号楼1单元401室,联系电话:1389954****。本院受理原告母传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独山子支公司、第三人靳新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中的明确约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先进行仲裁,而不能直接由乌苏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母传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独山子支公司签署的保单中确实有此项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仲裁的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先进行仲裁。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母传忠的起诉。投递费168元,由原告母传忠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14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