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彤金湘与郑祜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彤金湘,郑祜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彤金湘,女,汉族。被告:郑祜义,男,汉族。原告彤金湘与被告郑祜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金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彤金湘诉称,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我为被告郑祜义管理工程技术和工程预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期间被告未向我支付劳务费,2014年11月2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我劳务费6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我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剩余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祜义支付劳务费40000元。被告郑祜义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郑祜义给原告彤金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彤金湘20**年4月至11月工资,60000.00元”。郑祜义在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此后被告在2014年12月支付原告彤金湘劳务费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劳动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彤金湘向被告郑祜义提供劳务,被告郑祜义给原告彤金湘出具工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祜义支付原告彤金湘劳务费40000元。以上被告郑祜义给付原告彤金湘款项共计40000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祜义负担,剩余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