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同连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威高行初字第18号原告:刘同连,女,汉族,1938年8月5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曲克霞,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光耀,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震,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刘同连诉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告承包本村西河、东山等多处土地共4.66亩,承包期30年。2007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位于东山的2.58亩土地挖土使用,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毁坏的2.58亩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根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明,原告的土地系山东省土地整理项目内土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威海宜通道路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委托威海宜通道路有限公司对土地进行整理,做出土地整理行政行为的是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没有毁坏原告土地的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提交了(2009)威环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并申请本院调取该案中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卷宗中的证据:1、2005年7月2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鲁国土资发(2005)101号文件《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的通知》;2、2006年9月25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威海宜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3、2005年1月山东润地国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威海市初村镇佃里院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4、2004年第二批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汇总表;5、威国土资字(2007)74号文件《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荣成市崖头镇寻山高区初村镇佃里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结果的通知》;6、2007年1月20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党支部会议记录、2007年1月23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7、2009年7月29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威环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2、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群众信访答复意见卡、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4、2.58亩土地整理前后的照片;5、(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509号民事裁定书;6、(2009)威环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09)威环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已生效的(2009)威环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土地整理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施工方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2认为仅依该证据无法证实土地被损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5、6仅能证明原告提起其它诉讼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无法充分证明其承包土地在土地整理项目实施中被损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二批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的通知》鲁国土资法(2005)101号文件,批准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佃里院实施土地整理项目500公顷,计划新增耕地68公顷。原告承包初村镇远庄村的耕地也位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范围内。2006年9月25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发包人)与威海宜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土地整理项目土地平整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佃里院土地整理项目施工,项目开工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另,本院受理案件前已向原告告知了单独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并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向原告进行了诉讼风险告知,原告坚持不变更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土地如在土地整理项目实施中被损毁,应向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具体施工单位或人员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并未实施涉案的土地整理项目,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