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禹宗金诉秦金宝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宗金,秦金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禹宗金,男。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金宝,男。原告禹宗金因与被告秦金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四建、被告秦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村委会“2013年彩虹水窖工程”的水窖浇灌、粉刷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其完成;每口水窖以700元的单价计算报酬费用;浇灌过程中,因开搅拌机及投放水泥需2人,工资按每人每日130元计算,驾驶员生活费及杂工工钱以实际支出为准。后其实际完成了187口水窖的浇灌、粉刷工作,费用合计130900元;开搅拌机及投放水泥人员实际工作54.5天,费用合计14170元;驾驶员生活费2167元;杂工6个费用合计600元;购抽水机的费用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8137元。在其浇灌、粉刷水窖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其100880元,尚欠47257元未付。由于其浇灌、粉刷的部分水窖存在漏水问题,后经三百亩村委会组织协商,三百亩村委会对漏水水窖扣款3800元,其对该笔费用自愿承担;另外,其自愿承担被告因返工漏水水窖支出的工人工资5400元。在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被告尚欠其38057元。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浇灌、粉刷水窖费用38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其与原告约定水窖浇灌、粉刷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原告至2014年6月17日才完工,按双方约定超期一天应罚200元,原告超期202天完工,故应罚原告超期款40400元;其对原告所浇灌、粉刷的水窖进行了返工,原告应赔付其返工工钱12540元、料子钱2400元、车辆运费3850元及37个杂工工钱3700元。上述费用已远远超出原告所起诉的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口头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被告承包的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村委会200口烟草水窖工程进行浇灌、粉刷。原告实际完成187口水窖的浇灌、粉刷工作,费用合计130900元;浇灌粉刷水窖过程中,开搅拌机及投放水泥人员实际工作54.5天,费用合计14170元;驾驶员生活费2167元;杂工6个费用合计600元;购抽水机的费用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81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880元,尚欠47257元未付。原告浇灌、粉刷的部分水窖因存在漏水现象,后经三百亩村委会组织三方调解,原、被告均同意三百亩村委会对漏水水窖扣款共计3800元,原告对该费用愿意在被告尚欠其47257元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组织人员对漏水水窖进行了反工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自愿承担5400元,并愿意在被告尚欠其47257元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城镇司法服务所出具的调解情况、三百亩村委会对水窖漏水问题的调解情况、三百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朱某某、靳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秦金宝将其承包的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村委会“2013年彩虹水窖工程”的水窖浇灌、粉刷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禹宗金施工,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约定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浇灌、粉刷的水窖费用合计为1481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880元,现尚欠47257元未付,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自愿承担三百亩村委会对漏水水窖的扣款金额3800元及扣减因被告对水窖进行返工支出的费用5400元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浇灌、粉刷水窖费用38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认为原告逾期交付水窖,应罚款40400元及其为原告所浇灌、粉刷的水窖进行了返工,应赔付返工工钱12540元、料子钱2400元、车辆运费3850元、杂工工钱37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原告禹宗金浇灌、粉刷水窖费38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