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执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陈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XX,陈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铁执字第00006-1号申请执行人高XX,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高武幸,男,汉族,村民。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陈大鹏,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陈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XX的法定代理人高武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铁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大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陈大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XX的法定代理人高武幸表示理解,并同意与被执行人陈大鹏和解。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高XX的法定代理人高武幸与被执行人陈大鹏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大鹏向申请执行人高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高XX付清;申请执行人高XX的法定代理人高武幸自愿放弃其它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高XX的法定代理人高武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安铁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鸿代理审判员 付学民代理审判员 励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