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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邓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邓恩某,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邓恩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邓恩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邓某,现年25周岁。近年来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感情没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另外,为了孩子我也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邓某,现年25周岁,已参加工作。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恩庆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会逐渐和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恩庆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