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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关亦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87号罪犯关亦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亦明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9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凌剑东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关亦明、证人李耀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关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关亦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志豪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关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关亦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监狱记功,2014年7月获单项表扬,11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关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亦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