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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中贵、吴小梅、王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中贵,吴小梅,王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贵,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小梅,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平,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运输公司”)与被告王中贵、吴小梅、王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杰文担任记录。原告途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贵、吴小梅、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4日,因本案需等待被告王中贵诉原告途安运输公司及宜章县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3)宜民二初字第660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了(2013)宜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中贵的诉讼请求。原告途安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2013)宜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安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中贵因购买汽车在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由被告王国平担保。借款后,被告王中贵未按时还款,宜章农商行要求原告按照担保书及还款计划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王中贵还款本金51000元,支付利息6826.54元(此款项已另案裁决)。2013年3月11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王中贵归还贷款本息61883元,其中本金57600元,利息4283元。对此款项被告王中贵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中贵与被告吴小梅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平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王中贵、吴小梅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61883元,支付利息4990元(利息计至2013年11月11日,后期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途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夫妻关系;4、还款计划,拟证明为被告贷款的约定;5、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贷款事实;6、担保函,拟证明为被告担保事实;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8、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拟证明代还贷款的数额。9、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中贵、吴小梅、王国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途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9进行审查,对该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中贵因购买货车急需资金,向宜章农商行贷款15万元,年利率12.096%(月利率1.08%),贷款期限18个月,原告途安运输公司、被告王国平为担保人。被告王国平与原告途安运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份额。同日,宜章农商行将贷款15万元存入被告王中贵的帐户,被告王中贵将此款转给了宜章福鑫汽车贸易公司用于支付购车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途安运输公司为保证借贷信用,原告共为被告王中贵还款本金51000元,支付利息6826.54元。次日,原告以王中贵、王国平、吴小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垫付的本金51000元,支付利息6826.54元,违约金1825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宜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中贵、吴小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50400元,利息6131.86元,合计56531.86元,已付658.44元,还应付55873.42元;二、驳回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中贵、王国平不服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郴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中贵在宜章农商行贷款剩余部分未还清,2013年2月26日,宜章农商行书面通知原、被告偿还贷款,原告为保证借贷信用,于2013年3月11日为被告王中贵垫付贷款本金57600元,利息4283元。另查明,1988年9月28日,被告王中贵与被告吴小梅自愿登记结婚,1989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即被告王国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途安运输公司为被告王中贵返还的借款本息是否享有追偿权及是否支付利息,被告吴小梅、王国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王中贵因在宜章福鑫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货车急需资金。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中贵向宜章农商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中贵在宜章农商行书面通知催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宜章农商行催讨,原告为被告王中贵偿还到期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王国平与原告途安运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中贵偿还了到期贷款本息后,被告王国平的保证责任即免除,原告只能向被告王中贵追偿。本案被告王中贵的15万元贷款发生在被告王中贵、吴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梅应对此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中贵、王小梅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57600元,利息4283元,合计618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中贵垫付到期贷款本息,未与被告王中贵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中贵支付垫付贷款本息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贵、吴小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57600元,利息4283元,合计61883元;二、驳回原告宜章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王中贵、吴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人民陪审员  邝德意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