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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工人,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4年7月10日当庭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兆龙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329国道往蛟川方向行驶至兆龙路甬达钢材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单某发生碰撞,造成单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镇交认字(2014)第3302112014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受重伤的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孙某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告人孙某辩解其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兆龙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329国道往蛟川方向行驶至兆龙路甬达钢材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单某发生碰撞,造成单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单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20时30分许,其二人和单某等人一起从本区兆龙路南侧人行道走到非机动车车道,边走边看,准备横过马路,其二人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的白实线旁,单某在其后面大概四米处,这时一辆电动车沿其站着的非机动车道,从329国道往庄市方向行驶,其二人赶紧避开,随后听到碰撞声,并发现单某与电瓶车驾驶员均已倒地的事实。2.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住院的事实,但对于受伤的��体过程已经没有记忆的情况。3.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被查获的情况。4.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mg/100ml的事实。5.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复,证实被告人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单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的事实。9.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电动车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正常的情况。10.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请求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单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11.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2月25日晚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沿兆龙路往蛟川方向行驶至甬达钢材对面附近时,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辩解其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单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