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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沂南县城,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康、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下列事实:1、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张某甲(已判决)、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自己一同参与吸毒。2、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张某甲、刘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自己一同参与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被告人王某甲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凤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