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团周、王林洲、王梁周、王金芝与被告王维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团周,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原告王林洲,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梁周,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原告王金芝,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金芳,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王团周的妹妹、原告王林洲、王梁周、王金芝的姐姐,受四原告分别委托。被告王维周,男,192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团周、王林洲、王梁周、王金芝与被告王维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相邻纠纷,四原告之父王正(现已去世,留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给四原告)于2008年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下达(2008)莱州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墙外的小棚(长7米、宽2.6米)清理掉。(2008)莱州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经原告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人员强制执行下,才拆除了小棚。2010年春天在原拆除的地方,又搭建了一个小棚。被告的行为是与法律相对抗,欺侮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墙外的小棚拆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父亲王正原系莱州市程郭镇东坊北村村民,在该村有民房一处,1951年经过确权。1991年莱州市土地管理局为该房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中四至部分载明南至本户墙基外根,与空地相邻;西至本户墙基外根,与空地相邻。1993年被告在王正房屋西侧空地上建筑房屋一处,其东院墙南半部份与王正的南院墙外空地相邻。1996年被告未经批准依托自己的东院墙在墙外空地上搭建一小棚(实为两个小棚南北相连),该小棚南北长7米、东西宽2.6米、高1.6米,北侧距王正南院墙外侧1.45米。2008年王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小棚。该案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9日作出(2008)莱州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拆除其在东院墙外搭建的小棚(南北长7米、东西宽2.6米)。2009年8月14日该判决书送达给王正,同年8月16日王正去世。上述判决书于2009年8月31日生效。之后被告自行拆除了小棚的北侧部分。至2014年,在小棚的南侧部分的原址仍有半截围墙,被告利用其堆放杂物并用石棉瓦遮盖。四原告作为王正的继承人认为该半截围墙系2010年被告在原来拆除的地方又搭建的一个小棚,遂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审理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莱州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8年起诉情况;提交照片两张,证实2008年时的小棚样貌及本次起诉时的小棚样貌。经本院勘验,现有小棚只有半截围墙,并无棚顶,南北长5.12米、东西宽2.61米,距原告家南院墙外侧3.43米。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被告的同住女儿王松兰,其表示该半截围墙系原来小棚南侧部分的围墙,并非在原来拆除的地方又新建的,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来的小棚拆除了,现在的围墙是被告在2010年又新建的。2015年初被告家人自动将现有的半截围墙全部拆除。经询问,原告拒绝撤回其要求被告拆除小棚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小棚占地费1000元,本院已告知其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本院作出的(2008)莱州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责令被告拆除小棚,无论现有的半截围墙是2009年没有拆完的部分还是2010年被告又新建的,被告均应拆除。本次诉讼期间被告自动拆除了半截围墙,诉讼争议的标的已经灭失,原告再坚持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团周、王林洲、王梁周、王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