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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吕剑光与刘全杰、卓仕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光,刘全杰,卓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吕剑光。委托代理人侯怡,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杰。被告卓仕辉。委托代理人郭东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吕剑光诉被告刘全杰、卓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剑光的委托代理人侯怡、被告刘全杰、被告卓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剑光诉称:2013年7月13日16时50分许,刘全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旅游停车场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停车场内通道“十”字型交叉路口,车辆头部与沿周庄镇旅游停车场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吕剑光驾驶的昆CA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吕剑光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0元(剩余发票在被告手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25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650元,合计11107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卓仕辉是一个单位的,事发时开他的车子帮他送人,相关赔偿责任由卓仕辉承担。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卓仕辉辩称:认可刘全杰的陈述,相关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条款),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36809.1元,超过部分应予返还。具体赔付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6时50分许,刘全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旅游停车场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车辆车头部与沿周庄镇旅游停车场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吕剑光驾驶的昆CA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吕剑光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剑光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剑光两次入院治疗,合计住院83天。卓仕辉垫付了医药费30059.1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2月1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吕剑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视为合理。因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全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卓仕辉,事故发生时刘全杰系借用卓仕辉的车辆,卓仕辉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事发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吕剑光因与被告刘全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全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刘全杰应当对吕剑光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车主卓仕辉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并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全杰作为驾驶员,应当对卓仕辉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全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卓仕辉承担。关于垫付款,卓仕辉主张除了垫付的医药费30059.10元以外,其还向吕剑光交付了电动车修理费650元、直接给对方5000元,吕剑光出院时与陈瑞昌送其回周庄里当场给予现金500元,向吕剑光的银行卡转账600元作为中秋拜访用。吕剑光认可医药费、电动车修理费及其他垫付款5000元,对于后两笔合计11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卓仕辉主张的当场给予吕剑光的500元仅有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通过银行向吕剑光汇款600元,但从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上仅能看出2013年9月18日有一笔600元款项通过网银汇出,但具体付至何处无从证明,卓仕辉针对这一点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卓仕辉合计垫付35709.10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对扣除依据、具体扣除项目等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45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处方签、医药费发票及收据,同时认可其主张的医药费不包含被告方垫付的费用。被告卓仕辉提供了由自己垫付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药费为305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6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3日,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补充营养期9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间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5076元。本院认为,根据吕剑光的户口信息,依法应当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其母亲王美宝,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25元。经查,王美宝系吕剑光母亲,1949年12月2日生,共育有两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78.25元(20371元/年*15年*10%/2)。7、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事故发生后对吕剑光所做的基本情况调查表,表格中填写了吕剑光的工作单位,并注明收入为190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吕剑光对该调查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吕剑光填写的基本情况,其完全可以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但吕剑光拒不提供,致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吕剑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5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与修理费发票,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22609.35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89254.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650元,合计99904.25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2705.1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2609.35元(交强险限额内99904.25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22705.1元),卓仕辉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并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实际其已经垫付35709.10元,多付部分32711.1元应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吕剑光各项损失122609.35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卓仕辉的垫付款32711.1元,余款898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吕剑光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的账号62×××72。二、卓仕辉赔偿原告吕剑光各项损失合计2520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卓仕辉垫付款人民币327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该公司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2×××50。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卓仕辉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已从卓仕辉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