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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石利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石利,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和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12月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两千元,于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被告人刘石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石利明知自己无权处分北京市延庆县×镇×村×区×巷8号(东至:临街,南至:陈×家,西至:临街,北至:刘×家),且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义务的能力,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害人侯×(男,54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五间房屋以二十五万元的价款卖于侯×。后刘石利在收到其中的十五万元房款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石利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石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骗取人民币的数额是15万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5万元。同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石利与其哥刘×1于1976年左右通过分家的方式分得座落于北京市延庆县×镇×村×区×巷8号院内(以下简称8号院)的北房五间,即被告人刘石利居住西边2.5间、刘×1居住东边2.5间。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石利与妻子纪×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个人财产位于8号院落一处(北房2.5间)由女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租赁费每月500元等内容。2014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石利在刘×1、纪×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强建馨居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商定,其将座落于8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中介公司进行出售,出售的价款多于15万元的,多出部分钱款归中介公司所有。同月14日左右宋×又与购房人侯×商定,座落于8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侯×。同月16日,被告人刘石利与其嫂子岳×(刘×1之妻)就8号院内的房屋进行协商,并写有字据,即:“刘×1、岳×有老房二间半给刘石利盖新房付我们叁万元拆前付款”。同月17日被告人刘石利通过宋×(见证人)与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石利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村×区的五间正房转让给侯×,房产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等内容;另,为防止毁约,该协议中的转让价格书写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当日,侯×将人民币2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宋×的账户后,被告人刘石利为侯×出具了25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尔后,宋×给付被告人刘石利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石利得款后逃匿。案发后,中介公司将房款10万元人民币及中介费6000元,退还侯×。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刘石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侯×的陈述,被告人刘石利的供述,证人宋×、刘×1、刘×2、刘×3、纪×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查询单,离婚协议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人民币之后逃匿,且骗取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石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利在非法出售房屋的过程中,虽已表明其只收取房屋出售款中的15万元,但其明知中介公司会高于15万元对房屋进行出售,且被害人侯×将25万元人民币给付宋×后,被告人刘石利为侯×出具了25万元收条,说明被告人刘石利主观方面具有骗取25万元人民币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害人亦实际支付25万元人民币,故其诈骗数额应以2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刘石利认为其诈骗数额应按15万元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石利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其系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石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中介公司已将25万元中的10万元退还被害人侯×,减少了被害人侯×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刘石利本人实际取得的金额为15万元,此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侯×建议对被告人刘石利依法判处的意见,本院已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石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石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石利退赔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陈汉玲人民陪审员  曹艳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