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吴某。被告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由父母包办于1980年嫁给被告,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和睦,生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取名周甲,35岁。次子取名周乙,32岁。两人均已成家立业。在农村夫妻勤劳,有吃有住,算是过上了幸福家庭。但是近年来,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身体越来越虚弱,家务上打理不周,经济来源也逐渐减少,被告和儿子就看不起原告,经常不是打,就是骂。原告病倒在床上也无人送医院治疗,还骂原告,“败家妇,扫把星”。原告只得××。所以,原告在家过着牛马不如的日子,受尽了苦难和折磨。无奈,2013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事后不到一个月,由于原告身体不能做事,被告和儿子又开始骂原告,逼原告外出。2013年11月,原告借钱外出打工。但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只能回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房屋。实践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经常吵架,经常发生家庭暴力虐待,双方分居一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房屋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80年,原、被告按当地风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申请撤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30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多年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没有其他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并多注重沟通,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