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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从事彩印工作。2004年3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罚款三千元;2005年6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罚款三千元。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茶庄,因经济原因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持二节棍击打被告人周某,周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铁锹准备还击,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周某离开后又返回该茶庄,再次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并持铁锹戳伤许某下巴处。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面部皮肤疤痕长4.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华某、金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