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辛县,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利辛县城关镇朱瓦房居委会朱瓦房170户。因吸毒于2014年8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3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洪志,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江洪志、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家中容留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吸食毒品各两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如实供述李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李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甲(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两次。2、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系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立功,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芳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