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牟全民、刘欣,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末、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十二道街事成旅店210房间,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汤某某、闫某某、小黑吸食毒品冰毒两次。经侦查,孙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证人汤某某、闫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宿处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