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5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注射毒品,于2010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长安铃木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内盗走佳能EOS5DMarkⅡ型数码单反相机一部(价值6500元)、佳能镜头二个(分别价值为1800元、3525元)、YONGNUO闪光灯一个(价值218元)及导航仪等物品。后熊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数码相机、镜头和闪光灯销赃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数码单反相机、佳能镜头及闪光灯,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民警捉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作案工具破窗器及电子解码器等物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追回的被盗佳能EOS5DMarkⅡ型数码单反相机一部、佳能镜头二个、YONGNUO闪光灯一个发还被害人杨某(均已发还),并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三、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四、查获的作案工具破窗器及电子解码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