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杉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孙杉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银滩绿洲南边,组织机构代码75854837-9。法定代表人: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杉杉。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上诉人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杉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杉杉在云锦公司工作,2009年8月10日,云锦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孙杉杉发放了2009年7月份工资。2014年2月19日,云锦公司实际管理人员邵明君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孙杉杉,因公司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正式停业,祝孙杉杉找到新的工作,孙杉杉未再到云锦公司提供劳动。云锦公司未为孙杉杉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杉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20元/月。云锦公司未支付孙杉杉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后孙杉杉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云锦公司为孙杉杉补缴2008年8月8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云锦公司支付孙杉杉经济补偿金18000元;3、云锦公司返还孙杉杉服装押金2000元;4、云锦公司支付孙杉杉2014年2月份工资。2014年4月27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云锦公司为孙杉杉办理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孙杉杉个人承担;2、云锦公司支付孙杉杉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1296.6元;3、云锦公司支付孙杉杉经济补偿金16920元;4、驳回孙杉杉的其他仲裁请求。云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云锦公司无需为孙杉杉办理自2008年8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云锦公司无需支付孙杉杉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资1296.6元;3、云锦公司无无需支付孙杉杉经济补偿金16920元;4、孙杉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杉杉在云锦公司工作,关于具体入职时间,云锦公司称孙杉杉系2009年7月入职,其银行卡折对账单显示其首次发工资是2009年8月,所发工资系2009年7月工资,孙杉杉称其系2008年8月8日入职,当时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公司,2009年7月之前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云锦公司不能提供孙杉杉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明孙杉杉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对孙杉杉入职时间不能举证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杉杉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8日,即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014年2月19日,云锦公司实际管理人员邵明君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孙杉杉,因公司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正式停业,此后,孙杉杉未再到云锦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关于孙杉杉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云锦公司和孙杉杉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云锦公司未为孙杉杉缴纳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予以补缴,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孙杉杉个人承担。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工资,云锦公司未支付孙杉杉该段时间工资,应予以支付,因云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杉杉该段时间应发工资数额,本院认定孙杉杉该段时间工资为仲裁裁决金额1296.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9日,云锦公司告知孙杉杉决定停业,后孙杉杉未再向云锦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系云锦公司提出并与孙杉杉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云锦公司应支付孙杉杉经济补偿金16920元(2820元/月×6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孙杉杉缴纳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孙杉杉个人承担;二、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杉杉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1296.6元;三、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杉杉经济补偿金16920元;四、驳回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云锦公司上诉称:2009年7月,孙杉杉进入云锦公司工作,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孙杉杉在岗期间云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待遇。合同期满后,孙杉杉继续在云锦公司处工作,2014年2月19日,孙杉杉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云锦公司无需为孙杉杉办理自2008年8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云锦公司无需支付孙杉杉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资1296.6元;3、云锦公司无无需支付孙杉杉经济补偿金16920元;被上诉人孙杉杉答辩称:一、云锦公司经营不善关闭了最高台酒楼,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云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云锦公司拖欠孙杉杉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予以支付;三、办理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云锦公司关于不应补办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给付工资问题,云锦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孙杉杉2014年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孙杉杉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云锦公司根据孙杉杉的工资标准向孙杉杉支付1296.6元工资并无不当,云锦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杉杉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云锦公司不能提供孙杉杉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明孙杉杉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对孙杉杉入职时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杉杉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孙杉杉于2008年8月入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云锦公司未为孙杉杉缴纳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云锦公司予以补缴符合法律规定,云锦公司上诉称不应补缴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经营不善,云锦公司决定停业,后孙杉杉未再向云锦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云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云锦公司关于孙杉杉擅自离职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