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志宏与赵玉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宏,赵玉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宏,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均杰,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琴,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东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志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退还上诉人马志宏。(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艳函宝塔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马志宏与赵玉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问题,望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马志宏与赵玉琴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现马志宏主张从赵玉琴手中转让了该砖厂的所有权,故赵玉琴的阻挡及占有经营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有赵玉琴之子张小东出具的记载有“收到砖厂转让费”的收条予以证实,现赵玉琴否认该转让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你院在赵玉琴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双方系砖厂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而对于该承包事实马志宏与赵玉琴均不认可,故你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进一步查明再予以判决。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