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德芝与王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德芝,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洪,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德芝与被告王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芝与被告王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芝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山东莱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电厂一号机组主体保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更有效的完成施工,原告与XX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XX共同经营,XX给付原告工程结算价的6%��作为原告的工程业务的支出费用。工程结束后结算余额为81907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银行账号,于是将该款分两次暂汇入被告王洪账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81907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7月29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莱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与山东莱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2、2011年8月15日的联合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XX联合施工保温工程,XX给付原告工程结算的6%。3、2012年10月18日的付款委托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山东莱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结算款81907元汇入被告账户。4、汇款交易单两份,证明山东丰远公司两次将81907元汇到被告账户。被告王洪辩��:原告所诉山东汇我账户81907元是事实,但涉案工程是我与原告合伙干的,且该款已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现我不同意返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考勤表、工资单及2013年3月15日刘世建打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涉案争议的81907元已交给刘某发放工人工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和被告合伙干的,他们欠工人工资共计18万多,原告和被告各打50000元欠条,这81907元都发工人工资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均是我和被告合伙承包的,且汇款81907元已经发工人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不能说明该款是其个人所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证据3因是复印件,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部分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发放工人工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德芝与被告王洪合伙承包山东莱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农六师的防腐保温工程,2011年7月29日,以原告李德芝的名义与山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电厂一号机组主体保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年8月15日,为更有效的完成施工,将该保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XX,原告与XX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XX共同经营,XX给付原告工程结算价的6%,作为原告的工程��务的支出费用。工程结束后,2012年底,山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外欠帐时,尚欠工程款为81907元,山东丰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将该款分两次汇入被告王洪账户。2012年11月1日汇50000元,2013年1月6日汇31907.5元;两次共计汇入81907.5元。被告王洪于2013年3月15日将款交于其施工队长刘世健,由其发放给工人作工资。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8190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芝与被告王洪诉争的81907元工程款,因两人存在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务未进行清算,且该款已由被告王洪用于发放两人合伙工程的工人工资,并未由其个人占有使用,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属其个人合法所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返还81907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