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宏进佳苑6幢1单元其租住房内,容留马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小区41幢XXX室其租住房内,容留杨某、张磊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小区41幢XXX室其租住房内,容留杨某、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吸毒违法被公安机关传唤并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